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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更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传敏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传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35号罪犯赵传敏,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传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28日、2009年8月17日、2011年8月17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27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七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传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