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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格雄、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格雄,刘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10号申请执行人:梁格雄,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刘永强,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梁格雄与被执行人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完毕。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房屋一套,已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予以查封,但暂时无法变现。本案自立案后已执行届满三个月,经穷经调查,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兆海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