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灵与陈伟、肖河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伟,肖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123号原告:张某,女,200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张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伟,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肖河涛,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鸭王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界皮路北侧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9816288M。法定代表人:郭昕,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伟、肖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张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张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被告肖河涛、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张芳玲,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河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河涛和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4638.8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判决被告陈伟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张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姚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泉瓦店镇南处时,与肖河涛经过陈伟在路东侧(占道)堆放的沙子堆时逆向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相撞,致使张某2当场死亡,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216.10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河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伟辩称:本地的医疗消费不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人承担,但是不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原告方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陈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肖河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应由部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2、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原告系未成年人,未实际参加工作,不应产生误工费损失;3、本次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4、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被告应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5、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被告不是事故当事人,因此不应对诉讼费、鉴定费承担责任;6、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车牌号是皖K×××××还是皖K×××××,并在判决书上予以载明,以避免本被告无法正确查找承保车辆而无法支付赔偿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10日1时20份,张某2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姚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临泉瓦店镇南即(16KM+4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肖河涛驾驶经过被告陈伟在路东侧堆放的沙子堆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相撞,致张某2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郭玉乾、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作出尺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216.10元。2016年12月1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河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乾、张某无责任。2017年1月1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临床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睡眠差,易烦躁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侧尺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损伤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致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检验所见,上述损伤与医院的病历及影像学检查相符合,本所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能形成上述损伤的检验特征。判定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导致被鉴定人损害的直接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上述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已用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河涛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过被告陈伟堆放在路边沙子堆时,与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河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肖河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皖K×××××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肖河涛,挂靠在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其虽向本院提举临泉大润发尚品宫饭店加盖印章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举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应由部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陈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院核定的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216.10元;2、护理费:44353元/年÷365天×90天=10936.36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因原告为向本院提举交通费票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1720元×20年×11%=257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张某的损害后果,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方应支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76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即36720.36(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7344.07元。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6720.36×20%+[(7216.10元+2700元+330元)-6000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90.17元,被告肖河涛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344.07元;二、被告陈伟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590.17元;三、被告肖河涛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被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2元,被告陈伟负担178元,被告肖河涛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