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宝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毕宝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初55号原告:四平君汇��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维,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秀忠,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法定代表人:周云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毕宝杰,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泉沟村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云鹿业公司)、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新钢车轮公司)、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以下简称车身部件厂)、被告毕宝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君汇公司与被告吉云鹿业公司、新钢车轮公司、车身部件厂、毕宝杰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吉云鹿业公司、新钢车轮公司、车身部件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严重违约,抵押人毕宝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抵押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已超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畴,应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勇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