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06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农民,原住,现住址不详,。原告夏靖与被告刘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138.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0253.1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其余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款项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7138.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每月还款2434.66元,共计应还款18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雪涛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做为甲方与原告做为乙方签订了书面的《借贷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2434.66元。逾期违约金为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贷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代被告交纳咨询费4854.38元、审核费428.33元、服务费1856.09元,合计16896元,另外,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被告偿还借款的银行账号、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计划表,被告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最后签名。原告从被告借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上述费用,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9800元。实际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而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了2553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7138.8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29800元为借款本金。三家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操作手法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由原告支付给相关公司,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为非正式票据,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实际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对原告主张本金按合同约定37138.8元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本金应按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的29800元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已经超过24%,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支付利息、罚金、违约金以本金29800元为基数,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属于非原告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刘雪涛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刘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金按29800元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刘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兰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崔彦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桂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