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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利容与杨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容,杨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116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利容,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兰,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惠,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利容与被告杨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被告杨兰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惠、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兰赔偿医疗费5696.95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周利容老公尹贤文在用柴火烧开水煮饭时,杨兰觉得烧火烟大了,双方发生争吵。19时20分许,周利容下班回家后,与杨兰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发生抓扯、打架。经过寸滩派出所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周利容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外伤、颌面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5696.95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杨兰辩称,对周利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尹贤文煮饭烟雾较大影响了杨兰,杨兰提出意见后其置之不理。后尹贤文将杨兰打倒在地并拳脚相加,经围观群众劝阻后,尹贤文离开现场。周利容下班回家后,主动对杨兰攻击,随后周利容夫妻共同殴打杨兰,杨兰反击,双方发生抓扯。杨兰受伤后,前往江北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周利容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不属于外伤导致,CT检查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周利容赔偿医疗费2135.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杨兰、周利容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6日晚,周利容老公尹贤文在双方共用通道烧柴火煮饭,因烟雾大严重影响杨兰的正常生活,但尹贤文置之不理,并对杨兰拳脚相加。周利容乘杨兰做饭毫无防备之际,从杨兰身后进行攻击,尹贤文与周利容共同殴打杨兰。杨兰经江北区中医院诊治,存在软组织挫伤的严重后果。尹贤文不恤邻里情谊,长期烧柴火煮饭影响邻居起居,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诱因;尹贤文先采取过激影响是导致纠纷的直接原因;事态平息后,周利容、尹贤文乘杨兰不备拳脚相向充分报复心理,具有主观直接故意。双方的纠纷由周利容过错导致,杨兰对此次纠纷无过错。原告周利容对被告杨兰的反诉辩称,杨兰的医疗费是刷的医保卡,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不认可交通费,因为周利容未主张。不认可误工费,因为杨兰未住院,不会产生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因为杨兰老公个头高大,相比之下周利容受伤更重,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周利容与杨兰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周利容老公尹贤文烧柴火煮饭,杨兰觉得烧火烟大影响休息;杨兰沟通不畅后,用水把尹贤文烧的柴火浇灭,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19时20分许,周利容下班回到家中后,先和杨兰争吵,后来双方发生抓扯、打架,纠纷中双方脸部均有抓伤。寸滩派出所出警后让双方先到医院治疗,后组织双方到派出所调解两次,但双方都未达成协议。周利容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在前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检查,出科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低钾血症;出科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一周内门诊复查血常规、生化,3、隔日换药,术后一周拆线,4、不适随诊,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5696.95元。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接报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寸滩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杨兰举示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经颅多普勒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及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拟证明其因本次纠纷于2016年6月20日产生门诊医药费230.1元,于2016年6月23日产生门诊医药费288.37元,于2016年7月12日产生门诊医药费459.72元,于2016年8月6日产生门诊医药费206.84元,于2016年11月15日产生门诊医药费193.19元;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于2017年2月26日产生门诊医药费190.6元,于2017年3月5日产生门诊医药费190.6元,于2017年3月17日产生门诊医药费381.19元。周利容质证后,对杨兰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认可;对2017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缺乏关联性;认可杨兰因本次纠纷产生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利容、杨兰相邻居住,本应互帮互助、和睦共处,但因烧柴火煮饭问题发生争吵,杨兰擅自用水浇灭尹贤文所烧柴火和周利容下班后找杨兰发生争吵的行为均导致矛盾的升级。周利容、杨兰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方式明显不当,均未能忍让和保持克制,对事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受伤程度,对双方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周利容承担40%的责任、杨兰承担60%的责任。对于周利容的损失,本院结合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696.95元,有票为据,根据治疗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连续性,本院予以确认。杨兰对周利容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关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应当按照周利容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未举示因本次纠纷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周利容的损失为5696.95元,结合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周利容的损失由被告杨兰赔偿3418.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利容自行负担。对于杨兰的损失,本院结合反诉请求,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杨兰庭审中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纠纷产生2135.61元医疗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杨兰的医疗费为1200元。2、交通费,应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杨兰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杨兰未举示因本次纠纷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未对杨兰造成严重后果且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反诉原告杨兰的损失为1200元,结合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反诉原告杨兰的损失由反诉被告周利容赔偿480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杨兰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赔偿原告周利容医疗费3418.17元;二、反诉被告周利容赔偿反诉原告杨兰医疗费480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抵后,被告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利容2938.17元;三、驳回原告周利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利容负担28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兰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彦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