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执字第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茂川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包头市茂川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642-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包头市茂川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茂川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交付应履行案款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319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94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包头市茂川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不动产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向明审判员 孙云飞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兴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