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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时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贾时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人贾时龙,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时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贾时龙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时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贾时龙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系管制刀具),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达路柴家村高桥头附近忠芳车行,拉开车行内的一辆灰色面包车的驾驶位车门后入内翻找物品,在行窃时,被车行管理员严某发现,严某抓住被告人贾时龙衣领,并唤徒弟报警时,被告人贾时龙掏出弹簧刀划刺严某手部(致严受伤,已构成轻微伤),以摆脱控制,随即逃跑,逃至恒大市场旁福庆路上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病历等;3.证人李某2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的陈述;5.被告人贾时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时龙在行窃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抢劫罪,其已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诉称,其因被告人贾时龙的行为受伤,诉请判令被告人贾时龙赔偿原告人严某医疗费人民币16888.4元,误工费人民币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22179.4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贾时龙对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贾时龙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系管制刀具),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金达路柴家村高桥头附近忠芳车行行窃,其拉开停在车行门口的一辆灰色面包车的驾驶位车门后入内翻找物品,在行窃时,被车行管理员严某发现,严某抓住被告人贾时龙衣领,并唤徒弟报警时,被告人贾时龙掏出弹簧刀划刺严某手部(致该严受伤,已构成轻微伤),以摆脱控制,随即逃跑,当日稍后在恒大市场旁福庆路上被民警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时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称2016年10月24日晚到次日凌晨,其想到柴家村附近的一个车行偷点东西,到了车行以后,其就拉开了停在车行门口一辆面包车的驾驶位车门,进去坐在驾驶位上找东西,这时有个男的站到其身旁用左手抓住其上衣衣领,并叫一个“小李”的男子报警,之后其怕挨打、也怕被警察抓到,就用右手从上衣口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匕首,用匕首朝抓其衣领的那个男的左手划了一下,那个男子换了手还来抓其,其挥了几下匕首,就跑了。其辨认出严某就是其用刀划伤的被害人。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其称2016年10月25日凌晨0点10分左右,其在忠芳车行内休息,听到车行门口一辆在修的面包车有响动,其就去看看,发现驾驶室位子上有个男子在车内翻找东西,其就抓住他的上衣把他拉出来,并叫自己徒弟报警,后来这个男子在掏香烟的过程中突然从上衣口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刀朝其左手挥过来,其手掌被割破,然后其又用右手去抓,对方又挥过来,其右手手腕也受伤了,接着对方就跑了。3.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称2016年10月25日凌晨0点多,其在忠芳车行内睡觉,听到其师傅喊:“小李,快来,抓到小偷了”,其跑出去发现严某抓住一个男子的衣领,把他从门口的面包车上往外拉,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这个小偷看到其报警了,就从身上掏烟抽,在掏香烟的过程中突然掏出一把弹簧刀朝其师傅手上挥,其师傅手跟手臂都受伤了,接着对方就跑了。4.扣押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所使用的匕首被扣押的事实。5.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所使用的匕首系管制刀具的事实。6.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序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时龙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因被告人贾时龙的行为致伤并进行住院治疗6日,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2042.72元,误工费人民币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17333.7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医药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人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人因伤就医的记录情况及需要休养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认定,被告人贾时龙应向被害人严某赔偿人民币共计17333.72元。被告人贾时龙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贾时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时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时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医疗费人民币12042.72元,误工费人民币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1733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查获的犯罪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