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高兆连、吕强强、李嘉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高兆连,吕强强,李嘉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莱德大厦十层。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连,女,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强强,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原审被告:李嘉政,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开发区苏庄则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兆连、原审被告吕强强、李嘉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2016)陕0823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兆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计10000元,误工费11869元,护理费8580元,共计30429元。其上诉理由如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2017年2月27日作出,将被上诉人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依据的标准仍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上诉人据此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准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高兆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强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李嘉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高兆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吕强强驾驶其购买李嘉政的蒙K31J**小轿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波罗方向行驶,行驶至S204线横山区270KM+650M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李万利驾驶其后乘坐原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横山区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3、右上侧切牙、右下中切牙,左下侧切牙缺损;4、上唇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6、腰部软组织损伤;7、脑梗塞。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758.37元。2016年12月12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6)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兆连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现影响智力���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护理期60天。鉴定费为3600元,鉴定时花费检查费420元。事发后,被告吕强强只支付医药费9000元,其余损失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吕强强驾驶的蒙K31J**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高兆连系李万利母亲。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强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吕强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吕强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强强按责任承担。被告李嘉政将自己的蒙K31J**小车出卖给被告吕强强,吕强强在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嘉政并��能实际控制该车,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卖该车时存在瑕疵,故被告李嘉政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强强、李嘉政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高兆连的损失为:医药费12758.3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本人误工工资11869元(83天×143元),陪人误工工资8580元(60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15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兆连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人误工工资11869元,陪人误工工资8580元,共计52827元;2、被告吕强强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70%赔偿原告高兆连医药费62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营养费322元,共计17029.85元。(已付9000元);3、原告的其余损失可向李万利主张;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吕强强负担945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吕强强负担25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吕强强驾驶其购买李嘉政的蒙K31J**号小轿车与相向行驶由李万利驾驶其后乘坐高兆连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高兆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蒙K31J**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高兆连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吕强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当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