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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怀友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怀友,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怀友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怀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部分1、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顾怀友来到永康市芝英镇宅口村祠堂前6号一楼102室,盗的价值50元的手机一只、人民币50元。2、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顾怀友来到永康市芝英镇宅口村祠堂前6号二楼202室,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而跳窗逃跑,后被抓获。(二)贩卖毒品部分1、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顾怀友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加油站公厕,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汪某。2、2016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顾怀友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加油站公厕,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汪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怀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顾怀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怀友对盗窃部分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顾怀友进入永康市芝英镇宅口村祠堂前6号一楼102室失主安国仙家中、二楼202室失主李某家中实施盗窃,从102室盗得苹果4代手机一只、人民币50元。在202室盗窃过程中被李某发现而跳窗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该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怀友的供述、失主李某、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部分1、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顾怀友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加油站公厕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汪某。2、2016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顾怀友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加油站公厕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汪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怀友的供述,证实182××××2245的手机号码系其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且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一直都是其自己在使用。(2)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3日晚、2016年9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其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炉头加油站公厕内分别以400元一包、200元一包的价格向“小顾”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其中2016年9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小顾”打电话到清溪的一家超市找其;2016年9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其在永康市清溪镇打电话联络“小顾”,让“小顾”为其准备毒品。经辨认,顾怀友就是那名叫“小顾”的男子。(3)证人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在永康市象珠镇清溪工业区清柳路17号开超市的,从2009年至2017年年初,其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0123,其在开超市期间常常有借手机给人打电话。经辨认,汪某就是曾到他这借过电话的人。(4)通话清单,证实顾怀友的手机号(182××××2245)曾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16点左右、2016年9月25日中午12点多,与158××××0123(乐某手机号码)这一手机号码联系。(5)永康市公安局对顾怀友手机号码(182××××2245)的分析,证实自2016年7月1日至11月3日,被告人顾怀友与多名涉毒违法人员有2次以上的通话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汪某(即本案的毒品买家)系吸毒人员。(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怀友、证人乐某、汪某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怀友的到案情况。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顾怀友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供述182××××2245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一直都是其自己在使用,该手机的通话清单,与证人汪某、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2016年9月23日、25日,顾怀友两次向吸毒人员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故对被告人顾怀友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怀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怀友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怀友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怀友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怀友归案后,对盗窃部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顾怀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诸葛美龙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凌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