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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泽权与薛艳梅、刘会敏、马晓旭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权,薛艳梅,马晓旭,刘会敏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1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泽权,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艳梅,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山,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一审被告:马晓旭,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一审被告:刘会敏,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王泽权因与被上诉人薛艳梅、一审被告马晓旭、刘会敏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权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刘会敏之间买卖车辆行为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购买刘会敏×××号白色本田轿车的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银行流水及证人证明,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上诉人给付第一笔购车款后,刘会敏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车辆所有权转移,王泽权成为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刘会敏在将×××号车辆卖给上诉人后又驾驶该车情况不属实,并且即使上诉人将车辆借给刘会敏使用,也无法改变上诉人享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薛艳梅辩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能否排除被上诉人的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物权已经转移到上诉人一方。涉案车辆上诉人与刘会敏之间仅有一张买卖合同,而支付的对价其用双方的银行资金往来证明支付了对价。一审中经过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刘会敏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只选取了其中几笔小额的来证明支付了对价,显然牵强,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车辆买卖后,刘会敏多次驾驶该车且挂上套牌即假牌照行使,说明上诉人与刘会敏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汽车买卖交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马晓旭、刘会敏辩称,同意王泽权的上诉请求。薛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对车牌号为×××本田轿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黑02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会敏、马晓旭偿还原告薛艳梅借款本金25万元及对应利息。刘、马二人未如期履行,薛艳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薛艳梅的申请,于2016年8月4日查封了马晓旭名下的×××号白色本田轿车车籍。查封过程中,被告王泽权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车辆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黑0225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泽权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中止对×××号本田轿车的中止执行。薛艳梅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另查明,王泽权据以主张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马晓旭(卖方)将涉案车辆卖予王泽权(买方),车款一次性付清。车款总价198,000.00元,现有贷款欠额79,750.00元由买方还清,还完贷款后2017年4月9日进行过户。车辆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签订时间2016年2月23日。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马晓旭。合同签订后,基于朋友关系,王泽权自称刘会敏以借车名义驾驶涉案车辆几次,将还车贷的钱转账给马晓旭妻子刘会敏,再由刘、马二人把钱还给车贷公司,其中自2016年4月12日开始分四次为刘会敏(或通过吕春)打入33,000.00元作为6个月的车贷款。一审再查明,在刘会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16年8月7日转支王泽权20,000.00元;在吕春(王泽权经营的龙江县仓鼎兴粮食有限公司会计)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自2016年3月2日开始,其与王泽权之外,与刘会敏存有数次1400.00元至55,000.00元数额不等的交易。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被告王泽权据以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的的车辆买卖协议,明确载明“车辆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但法庭调查时,三被告及被告王泽权的证人却证实在协议当天即交付,该陈述与协议约定明显不一致,意即车辆占有移转的事实存在怀疑。车辆如已经买卖,王泽权再数次将车辆以出借名义交由刘会敏驾驶,则明显不合常理;其次,车辆买卖既然付款118,250.00元,如此大额交易却没有相应交接据,款项确实给付的事实缺少证据证实。王泽权提出分次转账或汇入刘会敏账户钱款作为车贷款,仅有转账或汇款事实,其所主张将打入的钱款再由刘、马二人还给车贷公司则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况且通过查看三被告及王泽权经营公司的会计吕春账户往来情况,能够发现刘会敏与王泽权之间存在较多经济往来,不能认定相应款项即为王泽权还贷款项。第三,争议车辆既然未转移登记,依法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法院根据争议车辆车籍登记为马晓旭,查封该车辆亦无不妥,车辆如无确实证据证实权属变动,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执行查封物。综上,争议车辆既未在查封前变更登记,三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车辆已经依约实际交付、转移控制,车辆买卖价款支付情况缺少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动产物权变动事实不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对执行标的物×××号本田轿车(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准许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泽权提供两份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实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后及诉讼期间一直在还车贷,现车贷已由王泽权还清。薛艳梅经质证认为,账户虽然是上诉人的,但资金去向有大量刘会敏、马晓旭的,上诉人只标注了和马晓旭之间的几笔往来证明还车贷,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是还车贷;2.协议书,意在证实王泽权与马晓旭、刘会敏之间有业务往来。薛艳梅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三人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所以王泽权向二人汇款是经济往来,不是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泽权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偿还车贷的事实,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法院查封之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王泽权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薛艳梅依据已生效的(2016)黑0225民初1633号判决申请法院查封马晓旭名下的车牌号为×××的事实清楚。现王泽权上诉主张涉案车辆为其所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根据王泽权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交易价格为198,000.00元,车辆贷款为79,750.00元,但王泽权并未提供车辆的已付款118,250.00元的付款证据,即使是现金方式给付也应当有银行取款相关证据及卖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王泽权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该买卖协议本院无法认定王泽权已付款118,250.00元的事实。因王泽权与刘会敏存在经济往来,根据一审中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确认王泽权偿还车辆贷款的事实。王泽权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系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车辆以后发生的业务,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其审查的时间范围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前王泽权的付款情况。因此,其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二审中王泽权承认车辆购买后借刘会敏使用过。综合以上事实,王泽权关于争议车辆系其所购买并已付清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另外,一审法院在查封车辆时,该车辆登记在马晓旭名下,并未过户到王泽权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车辆所有权的变动并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本案中王泽权不能提供证据已全部支付购车款,亦不能证实车辆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因此其就本案中执行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该车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泽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