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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张可红与冯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红,冯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632号原告:张可红,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冯钢峰,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可红诉被告冯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到2017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冯钢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若逾期不还,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案外人吴军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冯钢峰仍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钢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案涉借款已到期,被告冯钢峰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因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起开始起算逾期利息,时间存有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冯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钢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可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钢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