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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艾聪奇与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张增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聪奇,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张增运,王中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552号原告:艾聪奇,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广场东街与叶廉路交叉口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MA40QEUPXQ。法定代表人:张成耀。被告:张增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王中亮,男,现年66岁,汉族,住叶县。原告艾聪奇诉被告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张增运、王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聪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张增运、王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啤酒款5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向实际经营人张增运开办的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配送青岛啤酒,被告王中亮接收了原告的啤酒,给原告出具了7张百乐门入库单,合计金额为58400元。原告多次给张增运打电话催款,但张增运一直推拖,为此向法院起诉。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百乐门入库单7张,第一张是2016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百乐门送啤酒100箱,价值8000元,第二张是2016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百乐门送啤酒100箱,价值8000元,第三张是2016年1月18日,原告给百乐门送啤酒50箱,价值4000元,第四张是2016年1月22日,原告给百乐门送啤酒100箱,价值8000元,第五张是2016年2月6日,原告给百乐门送啤酒250箱,价值20000元,第六张是2016年2月22日,原告给百乐门送啤酒100箱,价值8000元,第七张是2016年4月19日,原告给百乐门送啤酒30箱,价值2400元,以上七个入库单是红色联,是交货人的凭证,合计58400元。送啤酒时说凭入库单找百乐门的会计结账,但是现在三被告都说没钱,也不说不给钱,每次找他们要钱都推托不支付。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张增运还有百乐门的会计打电话要账的情况,被告承认以上欠款,但被告说没有钱,让等到有钱了就给。被告百乐门的会计姓贾,以上证明能够综合证明百乐门欠账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百乐门公司配送啤酒,被告百乐门公司收到原告配送的啤酒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共7张,以上啤酒价值共58400元,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王中亮在入库单上签字。百乐门公司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乐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该公司交付价值58400元的啤酒后,该公司应支付啤酒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增运与王中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聪奇啤酒款58400元;二、驳回原告艾聪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叶县百乐门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