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忠义诉珲春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忠义,珲春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忠义,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公安局,住所地珲春市新安街森林大路136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855号。再审申请人单忠义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忠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书。主要理由为:1.单忠义无违反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单忠义与另九个残疾人到延边州政府要求落实国发(2015)7号文件,在代表与领导协商时,单忠义等候于州政府门外的车上,没有在接待场所滞留。州政府的停车场没有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基于自身条件限制,在州政府大门台阶下就近靠边停车,亦属无奈。申请人的车辆停放在州政府大门的边侧,并未有阻碍、围堵国家机关的故意,未造成实际影响,也从未有工作人员前来劝阻挪车。2.证人刘玉昌、李国祥、高文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与事实和视频资料不符,不应予以采信。3.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延吉市公安局无权向珲春市公安局出具指定函。4.同为上访人的延吉市、敦化市等地的残疾人没有受到行政处罚,适用的标准不一致,珲春市上访人的车辆仅有九辆,其他市县上访人的车辆也停放在此,所谓不当的行为后果不应全部由申请人等承担。5.在上访过程中,申请人与信访接待人员沟通,选取二名代表进入信访接待,一直坐在车内和台阶上,没有围堵、拉条幅、静坐、抗议等不当行为。申请人等均有肢体残疾,而政府停车场未在最佳位置设立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单忠义等9人将车辆停放在未划有停车位的距政府大门较远的台阶处,对此行政机关可以先行警告、训诫,而政府没有作为,在其自愿停止上访行为,折返回家的途中进行强制传唤并进行扣留,违背了合法行政及合理行政的原则。本院认为,(一)因敦化市残疾人出租车营运问题,单忠义与珲春市其他残疾人,同延吉市、敦化市残疾人集体到州政府上访,将三十余台车辆违规停放在州政府门前。单忠义主张其留在自己的车内等待州政府的协商结果,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是其车辆并没有停放在停车场,而是与其他车辆一起停在政府门前约十个小时,严重影响政府的工作人员出入和正常的办公秩序。单忠义主张其没有违法的故意和违法事实的理由不成立。(二)除证人刘玉昌、李国祥、高文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外,州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珲春市信访局、珲春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等部门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围堵正门出入口,工作人员对其劝导无效,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另案的再审申请人季笃学在珲春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为了上访才把车停在州政府门口,要是停在停车位,政府就不重视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违法的事实成立。单忠义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珲春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珲春市公安局为单忠义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单忠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忠义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杜宏权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