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维、邵升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维,邵升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6640号申请执行人韦维,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邵升高,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商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邵升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邵升高在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1100.47元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指定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4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