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洪春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717号起诉人:洪春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现住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子村。委托代理人:王延辉、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洪春花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洪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起诉人享有盐庄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本案诉讼费由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子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系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子村村民,享有该村户口,且承包了土地及自留地,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村民待遇,但村委会剥夺了起诉人村民资格。起诉人多次与村委会协商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项,均无果,故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请求确认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起诉,其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该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洪春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文生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党艳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