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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延峰与臧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峰,臧利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030号原告郭延峰,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高唐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臧利邦,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郭延峰与被告臧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利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当年春节前后偿还,并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并且欠利息40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臧利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妻杨燕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即通过其妻杨燕的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向被告指定的陶振刚账号汇入1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臧利邦2016年1月5日。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归还过五次利息,每次1000元,共计5000元,其余欠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利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转款的银行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借贷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偿还扣除原告自认的偿还5000元后下欠的9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利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延峰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本金95000元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臧利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