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风玲、孙孝志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风玲,孙孝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306号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守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茜,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风玲,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孙孝志,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风玲、孙孝志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风玲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62606元,剩余贷款本息10888元,违约金14680元,共计88174元;2、被告孙孝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李风玲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风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申请贷款,购买华晨中华汽车一辆(车价:146800元,车架号:LSYYDACBXDC002319,发动机号:DL3799),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若李风玲不足额归还、未按期归还、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李风玲立即支付已垫付的和未到期的购车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风玲及贷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8000元,原告以出质1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在李风玲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对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李风玲起初还能够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4月起就拒不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代还款共计62606元,剩余银行贷款本息10888元。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继续还款义务,李风玲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孙孝志与李风玲系夫妻,同时其也在《共同还款承诺》上签字,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风玲(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华晨中华V5汽车一辆(车架号:LSYYDACBXDC002319发动机号:DL3799),以人民币146800元出售给乙方。2、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价格40.05%的首付款,计58800元,剩余款项88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3、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贷款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4、发生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两次等情况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车辆所有权保留及行使、纠纷管辖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等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风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出质人、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风玲向该银行贷款购车,金额8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原告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就违约责任约定,发生借款人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可采取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措施。后因被告李风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偿还款项,金额共计44584.43元,并最终导致本案诉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孝志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一份,对李风玲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一切债务,自愿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经核实,实际代偿金额为44584.43元,现已全部结清,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代偿款本息44584.43元及违约金146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对其主张的违约事实及代偿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风玲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被告孙孝志与李风玲系夫妻关系,且其向原告做出愿意负担还款义务的明确表示,故其应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玲、孙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4584.43元及违约金1468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李风玲、孙孝志负担670元,由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