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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克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克凯,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7年2月22日涉嫌犯诈骗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克凯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谢克凯以“佳佳”身份注册号码为2026324043的QQ,在互联网上与何某聊天。同年2月,谢克凯在互联网与何某聊天时谎称“佳佳”的弟弟遭遇车祸,请求何某借款。2月17日,何某在茂名市电白区罗坑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机将人民币20000元转入谢克凯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第二天,谢克凯又以“佳佳”身份,以医药费不足为由再次向何某借款,称在清明节后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第三天,何某按谢克凯要求在罗坑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谢某”(实为谢克凯)。2015年9月,被告人谢克凯再次以“佳佳”身份让何某帮忙买一台电视机。何某以2000元的价格买一台松下牌21寸液晶电视机,并按谢克凯的要求将电视机放到罗坑镇谢应辉的电器维修点。第二天,谢克凯到谢应辉电器维修点取走电视机。2016年1月30日,在何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谢克凯以“谢某”的身份在罗坑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还款人民币10000元给何某。2017年1月,被告人谢克凯获悉何某报警后,先后转账人民币14800元、9200元到何某的账户,多还的2000元作为捐给何某受伤的工人。另查明,案件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谢克凯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谢克凯的妻子肖某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谢克凯,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谢克凯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克凯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谢应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克凯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编造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2000元,��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克凯已经退赔全部损失给被害人何某,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克凯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克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克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谢克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