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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蒋艳、霍永江与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霍永江,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519号原告:蒋艳,女。原告:霍永江,男,系蒋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艳、霍永江与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及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霍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9,9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樟绿城小区15栋2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格371,633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约定被告在交房后36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交房的当天即将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办证费等费用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两证,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所请。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国土使用证不构成违约,因为合同未约定办理国土使用证义务,同时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50%;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故计算逾期天数应计算至房产证办妥时止,同时本案被告逾期办证虽已成为事实,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约定的360工作日,对应公历应为515日,在计算逾期办证在计算逾期时间时应当予以核减。现因房地产权属登记政策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房屋权属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原告的房产证均已办出,由于政策规定现需要将二证合一才将房屋产权证收回或不再发放而直接退回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不动产证,故房屋权属证和土地使用证均不再办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起诉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蒋艳、霍永江与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樟绿城小区15栋2单元7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格371,633元;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在交房后36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71,633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交房当日向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办理两证所需交纳的所有费用共计15,039.32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两证(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所请,遂引发本案。另查明,自2014年1月6日起,经过360个工作日,所对应的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的逾期交付“两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迟延办理“两证”,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是否过高。本案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办理房产权属证,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办理房产证及国土使用证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并交付两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两证,构成违约。被告所辨称的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房屋权属证只包括房产证不包括国土使用证,因此被告只需交付房产证的意见,因被告所收取的办证费用中明确的包括了国土使用证的费用,可见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权属证应当包括国土使用证,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国家房屋产权登记政策变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二为一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双方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项应当相应的变更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为原告蒋艳、霍永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合同义务。2.本案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未能交付“两证”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及规划建设部门未及时验收造成的,不是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50%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确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数额。首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将产权证及国土证交付买受人(按揭贷款的抵押在银行),因此应当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诉讼请求确定的2017年6月12日;其次,原告371,633请求按购房款总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原告没有受到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当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货币款项的义务,被告逾期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国土证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蒋艳、霍永江因被告富鑫房地产公司延期办证并未造成损失或者明显损失,因此,违约金数额可以适当予以减少。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为宜,即违约金应当计算为371,633元×676日×0.00005=12,561.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蒋艳、霍永江交付不动产登记证;二、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艳、霍永江支付违约金12,561.19元;三、驳回原告蒋艳、霍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永州市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蒋艳、霍永江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