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与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583号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葫芦岛市。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入住东窑小区时起,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一直对东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物业费、声控灯费及滞纳金3,435.0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入住葫芦岛市××区(建筑面积106.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葫芦岛市××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应每月交纳0.55元/平方米物业费、声控灯费36.00元/年,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邵某欠交物业管理费、声控灯费及共计2,2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交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声控灯费及滞纳金3,435.0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欠缴纳物业费名单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邵某作为小区业主即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市泓宇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声控灯费及逾期滞纳金共计3,43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