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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左瑞林诉被告左东升、张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瑞林,左东升,张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248号原告左瑞林,男,193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晶体管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世栋,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东升,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华润生活超市职工。被告张利,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左瑞林诉被告左东升、张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栋、被告左东升、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瑞林诉称,被告左东升、张利系原告第三子及媳妇。原告夫妇为了改善生活,2009年8月19日出资购买了位于莲湖区南小巷羽源欣居小区B座某号房屋,并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准备交房装修后入住。2011年房屋交付后,原告夫妇出资13万元装修房屋,被告左东升现场监督装修,原告夫妇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元。房屋装修好后,被告夫妇在2012年冬搬入新房居住,却让原告夫妇继续居住在没有暖气的房中。2014年1月6日,原告的老伴常天秋去世,同年原告和其四个子女到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公证羽源欣居小区B座某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搬回该房屋居住均被拒绝,只能在子女家中轮流居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钱,并因此与原告发生冲突,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综上,被告的种种不孝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莲湖区南小巷羽源欣居小区B座某号房屋,将该房屋腾交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东升、张利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夫妇购买,但装修是由我夫妇二人出资。装修好了,为了照顾二老,父母和我们一起在新房子居住。我父母偶尔也会在人民西巷的老房子居住。我母亲去世后,姐姐将我父亲左瑞林接走,并非是我们不让其在新房子居住。诉状中所述的30万元借款未还不属实,该款项已向原告清偿,原告将借条原件返还给我们;原告诉状称左东升向其索要钱财并殴打他与事实不符。目前我们准备着手购买新房,针对我父亲的诉请及我们目前的实际生活情况,原告能否让我们在涉案房屋里继续居住一段时间,等我们购买了新房子就搬走,另外原告应当适当补偿我们对新房子的装修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瑞林与被告左东升系父子、左东升与张利系夫妻。2010年10月18日原告左瑞林与其爱人常天秋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29号羽源欣居B座2单元5层某号房屋。房屋交付并装修完毕后,原、被告搬入该房内居住。2014年1月6日常天秋因病去世,原告及其子女左红、左勇、左东升、左超英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公证: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为被继承人常天秋的遗产。现其子女左红、左勇、左东升、左超英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常天秋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常天秋的上述遗产由其丈夫左瑞林继承。现左瑞林诉至法院,要求左东升、张利夫妇从该房屋中搬离。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左瑞林与其爱人常天秋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常天秋去世后,原告独自继承了常天秋的上述遗产,故原告左瑞林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被告左东升、张利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东升、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占有原告左瑞林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29号羽源欣居B座2单元5层某号房屋。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左东升、张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