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宪贵与史金龙、张永萍、史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宪贵,史金龙,张永萍,史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1676号原告:梁宪贵,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长寿乡永庆屯。委托代理人:梁忠宝,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长寿乡永庆屯(梁宪贵儿子)。被告:史金龙,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张永萍,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史秀娟,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梁宪贵与被告史金龙、张永萍、史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梁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金龙、张永萍、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给付利息11700元(以65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嗣后利息以65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史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史金龙、张永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0日,史金龙、张永萍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同时由史秀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4月10日,梁宪贵与史金龙、张永萍及史秀娟之间发生的借款,属史金龙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宪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杨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