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红梅与林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红梅,林敏,林雏麟,林勇,张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2号申请执行人:胡红梅,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敏,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雏麟,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勇,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晓梅,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胡红梅与被执行人林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红梅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敏、林雏麟、林勇、张晓梅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