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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0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宏铿与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铿,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0809号原告:吴宏铿,男,1989年1月7日出生。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宏铿与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铿、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44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货款合计524480元人民币。被告已付货款280000元,尚欠24448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书,承诺10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同意原告便卖被告房产或承租被告房屋予以抵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给被告送货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处,总计货款524480元。被告已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24448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宏铿磁砖款524480元,已付280000.00/,计欠244480元,贰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期限保证10个月内还款,若想卖庆云和乐陵的房子抵帐,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优惠100元或以隆恩寺的房子出租(每平方米1.2元/天),顶帐都可以。若参与聚众闹事,每参与一次认罚款贰万元整。所有单子或数额数据若与实际有出入,以实际为准,多退少补。送货隆恩寺。”《证明》落款处有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原告签字并书写有“同意认可”。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44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按货物数量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4480元一节,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证明》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以卖房或租房抵债一节,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的约定仅为选择性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宏铿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以二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立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