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爱(系李杰之母),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主要负责人:胡永超,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庆坨三街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爱、被上诉人王庆坨三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立案并受理此案;2.王庆坨三街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杰当时为在校大学生,在村享有选举权,且享有福利待遇,当时拥有口粮田,现为义务兵。二、李杰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享有王庆坨三街村委会的村民组织成员待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第五条规定,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应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除外);(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李杰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应保留成员资格的待遇。三、王庆坨三街村委会因李杰在校学习期间户口迁出为由,对修水库的征地补偿款及福利待遇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庆坨三街村委会补偿李杰应有的补偿款,恢复李杰村民资格待遇,直至参加工作为止。王庆坨三街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李杰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答辩理由:一、2015年5月5日王庆坨三街村委会知道获赔征地补偿款金额为3730.51万元。关于该补偿款将来的分配方案,王庆坨三街村委会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召开了两次两委(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联席会议,分配范围只限于以三街现有户口为准,以当时补偿款发放到登记在本村的农业户口为准。2015年7月6日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仍然讨论同意按照以上分配方案执行,并且有具体的分配方案。对该分配方案王庆坨三街村委会又分别召开了以户为单位的代表会议。当时三街户代表均在会议决议表决上签字确认,其中就包括本案中李杰的爷爷李宝贵作为户代表进行签字。王庆坨三街村委会将分配方案张贴在本村公告栏,并且还有具体的分配人员名单,均进行了公示,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意见。二、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如何进行,完全是村民自治的范围,王庆坨三街村委会完全有权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是正确的。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庆坨三街村委会给付李杰水库土地2015年征地补偿款20000元及补发村民福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庆坨三街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决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对于村民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等事项,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及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实质上是涉及到村民委员会如何对集体财产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范畴,不属于因分配方案的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李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及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实质是村民委员会如何对集体财产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因分配方案实际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伟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