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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国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1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金,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被告人董国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董国金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董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董国金至盱眙县旧铺镇富贵路吕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放在一楼老柜第二个抽屉钱包里的现金4000元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董金国变相的把所偷的现金4000元还给吕某。2017年5月6日,被告人董国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董国金到吕某家赔礼道歉,并取得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董国金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国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国金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国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国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