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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柱锡林浩特市。2017年5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锡林浩特市额吉淖尔路傻子串店门前便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越野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国际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已在本院交通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已经开庭,放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现场查获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现场情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二连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58号,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提取登记表、二连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57号,证实被害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小于5mg/100ml。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彭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