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木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木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076号原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九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邰金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木平,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王木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被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23元;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来原告处工作,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后因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工地施工吊顶时不慎跌落摔伤。2015年9月17日被告回原告处正常工作,后因被告工作态度不诚,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达十多天之久,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至4月份的工资4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元,鉴定费1023元,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原告认为:3-4月份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即停工留薪工资与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不符;鉴定费被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无故旷工自行造成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并不违法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00元与被告实际的伤残等级不符,依据潍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16)第1614006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功能障碍程度应为10级伤残,而不是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认定的9级伤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王木平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木平于2014年8月到新时代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社会保险参保职工。2015年8月24日,王木平在新时代公司工地施工吊顶时不慎跌落摔伤。王木平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4天,由其妻李婷进行护理。后王木平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4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因工受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58元。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王木平未到新时代公司提供劳动。新时代公司主张王木平无故旷工,王木平则辩称被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打伤,故未到单位上班。2016年4月23日,新时代公司发出通报称,王木平自2016年4月16日无故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若一周内仍不到公司上班,将对王木平做开除处理。2016年5月9日,新时代公司以王木平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到人社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开庭审理时,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公司以王木平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本院指定新时代公司在七日内核实并告知本院,但指定期限内未告知。后王木平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2月21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6]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时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护理费1120.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023元、拖欠工资4500元,赔偿金12000元,共计8014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新时代公司不服诸劳人仲案字[2016]第36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新时代公司提供本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第2条规定:无故旷工,每天考核100元;第12条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其他内容没有关于旷工方面的规定。新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再查明,2015年潍坊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5年潍坊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本院认为,王木平因工受伤的事实业经工伤认定机关认定,其理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王木平系公司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木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得到支持及如何计算;二是王木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及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木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得到支持,计算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木平不认可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但该工资表和考勤表系新时代公司的企业管理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从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王木平受伤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8元,低于2015年潍坊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910元(4850元×60%)作为王木平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对于王木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系新时代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以王木平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并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是职工本人提出,故王木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举轻以明重,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即2015年潍坊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50元计算12个月,对王木平要求新时代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4850元×12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木平系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时代公司系以王木平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该规章制度进行过公示的证据,也未提供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据,本院视为公司规章制度未进行公示,也未事先通知工会,并且在规章制度中也没有旷工即可以开除的规定。因此,新时代公司与王木平解除劳动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王木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6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赔偿金。新时代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400元(1600元×2个月×2倍)。另外,对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双方同意停工留薪期为15天,计款1455元(2910元×0.5个月)。对于护理费1120.84元,新时代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木平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系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王木平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023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木平主张的2016年3、4、5月工资,在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未列出王木平3、4月份的工资,但该公司同意以每天100元计算其工资所得。3月出勤30天,计款3000元,扣去工资表中应扣除的600元,计款2400元;4月仅提供10.5天的劳动,计款1050元;5月未提供劳动,该月的工资不能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诸城市新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木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5元、护理费1120.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23元、工资3450元,赔偿金6400元,以上共计7184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