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勇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清,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清经事先约好贩卖毒品“冰毒”给证人李某,并用微信转帐的方式收取李某人民币500元毒资。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勇清携带毒品在约定的福州市仓山区三环路齐安路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勇清身上查获准备贩卖的四小袋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0.93克、0.95克、0.97克、0.84克,合计净重3.69克。经送检,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清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计3.6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主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物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勇清的供述,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勇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勇清供犯罪所用的索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跃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