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东和与兰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和,兰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17号原告:林东和,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兰华清,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林东和与被告兰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华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8月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华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兰华清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林东和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林东和。借款到期后,林东和向兰华清催讨借款,兰华清2016年偿还借款30000元后,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林东和遂诉至法院。兰华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华清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林东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林东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东路6号瑞城·蝶景湾C5幢1层102抵押。2015年9月9日。兰华清。”2015年9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9月8日。借款后,兰华清已偿还35000元。本院认为,兰华清向林东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9月8日,该笔借款现已逾期,兰华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林东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兰华清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则该笔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兰华清已偿还林东和的35000元均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即兰华清现尚欠林东和借款本金为15000元;因双方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一年,依法林东和可主张要求兰华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诉讼中,林东和提交证人池某书面证言意图证明经协商由兰华清补利息5000元给林东和,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证人池某书面证词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林东和主张超出前述范围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兰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林东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东和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兰华清负担131元,由林东和负担69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