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邹清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邹清花,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943624。负责人:陆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俊,该行个金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辉,该行员工。被告:邹清花,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XX(被告邹清花丈夫),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4293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梓铭,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70111000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下称象南支行)诉被告邹清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俊,被告邹清花、XX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南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债务人邹清花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向我行申请办理三年期可循环经营类贷款,由被告XX提供三套房产进行抵押(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综合××市场××楼××室、××室店面、××室店面),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7月8日,邹清花向我行贷款180万元,贷款已于2016年7月7日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我行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并已丧失了基本的信誉,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10.5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期限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之约定要求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用处分抵押物所得优先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须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特起诉,请求,1、宣布被告按原、被告所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本息,并宣布授信期限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4205.78元,本息合计1824205.78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和自2016年8月22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定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象南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发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四、偿还贷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愿意执行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愿意用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我行的贷款本息。被告邹清花、XX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邹清花、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清花、XX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邹清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三年期可循环经营类贷款。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之10.5条言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日,两被告还分别在《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签名,承诺“……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象南)农银个借字(36020120150070802)号中的各项条款,本人无条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愿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提供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综合××市场××楼××室、××室、××室店面作为抵押物,7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7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提出如前之诉。庭审中,因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偿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清花、XX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邹清花、XX未履行各自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清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邹清花、XX未清偿以上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坐落南昌市西湖区宝源综合大市场4号楼123室(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宝源综合大市场4号楼125室(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宝源综合大市场4号楼126室(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邹清花、XX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