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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曾德胜与符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胜,符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146号原告:曾德胜,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小英,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武陵西路049号。负责人:曹文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钢,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曾德胜与被告符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桃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勇,被告符小英、桃源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德胜损失83225元,即医疗费34742元(含拐杖费98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护理费13968元(120天×116.4元/天),误工费19215元(225天×85.4元/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桃源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183元;2.符小英赔偿29633元,桃源营销部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符小英驾驶骑湘XX号小型轿车途经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大洋村一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曾德胜驾驶的搭乘陈建军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曾德胜、陈建军受伤和湘XX号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小英未遵守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曾德胜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负次要责任,陈建军不负责任。曾德胜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司法鉴定,需住院治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再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护理期30日。湘XX号车辆在桃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符小英已垫付曾德胜32642元,包括事发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65元。符小英承认曾德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湘XX号车辆在桃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符小英所承担的赔偿应由桃源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小英垫付曾德胜32642元,支付陈建军医疗费1048元,湘XX号车辆修理费1560元,合计352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桃源营销部承认曾德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列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认可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期在120天内,护理费按90天、每天85元计算,其他无异议。另外,曾德胜要按责承担陈建军医疗费及湘XX号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符小英、桃源营销部均承认曾德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曾德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曾德胜主张的损失中,因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定300元、100元,庭审中,曾德胜承认其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护理费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85.4元计算,即10248元(120天×85.4元/天),司法鉴定有明确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其他损失均符合有关规定。此外,桃源营销部未提供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证据,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曾德胜损失:医疗费36307元(含拐杖费98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护理费10248元(120天×85.4元/天),误工费19215元(225天×85.4元/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78470元。因符小英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德胜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符小英应承担80%的责任,曾德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桃源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德胜保险金3986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48元+误工费1921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余额38607元(78470元-39863元)符小英承担80%即30885元,此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桃源营销部予以赔偿,曾德胜自行承担20%即7722元,故桃源营销部赔偿曾德胜保险金70748元(39863元+30885元),符小英垫付的陈建军医疗费1048元及湘XX号车辆修理费1560元计2608元,曾德胜承担20%即521元后的余额2086元,应由桃源营销部赔偿,符小英垫付给曾德胜的33163元(32642元﹢521元),应由曾德胜返还,在执行中予以结算。综上,对曾德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符小英、桃源营销部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德胜的经济损失78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70748元(交强险39863元,商业三者险38607元),其余经济损失曾德胜自行承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赔偿符小英保险金2086元;三、曾德胜返还符小英垫付款33163元(32642元﹢521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计848元,曾德胜、符小英各负担170元、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