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观连与刘宜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宜德,李观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8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宜德,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锟,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观连,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宜德因与被上诉人李观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告知李观连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