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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红盛叉车配件店与东莞市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红盛叉车配件店,东莞市福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743号原告东莞市常平红盛叉车配件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陈屋贝村奔腾街**号。经营者韩韬,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三期。法定代表人林心宝。原告东莞市常平红盛叉车配件店(以下简称红盛配件店)诉被告东莞市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蔡雪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盛配件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盛配件店诉称,福顺公司及其常平常昌分部因生产需要请红盛配件店进行叉车维修,但福顺公司却经常拖欠红盛配件店维修费。2015年1月17日,福顺公司立下欠条,确认福顺公司常昌分部、福顺公司于2015年1月l7日前欠红盛配件店维修费26600元、50000元,合计欠维修费76600元。后双方继续合作,经对账,福顺公司欠红盛配件店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维修费35340元。后红盛配件店继续为福顺公司维修叉车,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产生维修费4210元。上述维修费经红盛配件店多次催收,福顺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红盛配件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顺公司支付红盛配件店维修费11615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维修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福顺公司承担。被告福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红盛配件店以福顺公司拖欠维修费11615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福顺公司支付维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交了欠条、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原件为证。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叉车维修款常昌26600元,福顺50000元,合计76600元”,欠条有王世敏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对账单显示红盛配件店与“福顺砖厂”就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维修费用进行结算,“福顺砖厂”应支付维修费35340元。对账单最后一页有林玲玲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送货单显示红盛配件店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分六次对“常昌公司(福顺)”、“福顺砖厂”的叉车进行保养、更换机油、检修等,维修费合计4210元。其中两张送货单由林玲玲签收,其余四张送货单因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红盛配件店主张,王世敏、林玲玲分别是福顺公司的厂长、财务,上述证据中的“福顺砖厂”系福顺公司,“常昌”、“常昌公司”系福顺公司在常平设立的分部。红盛配件店长期为福顺公司从事叉车维修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口头约定维修费用月结30天,但福顺公司一直未支付维修费,故红盛配件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红盛配件店提交的欠条、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维修合同纠纷。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红盛配件店主张福顺公司拖欠其维修费116150元,并提交了欠条、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原件为证。欠条证明福顺公司拖欠2015年1月17日前的维修费76600元,对账单证明福顺公司拖欠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维修费35340元,送货单证明福顺公司拖欠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维修费4210元,上述维修费合计116150元。红盛配件店对其主张的事实已经进行了举证,因福顺公司未进行抗辩及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红盛配件店的主张,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福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上述维修费116150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对付款期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红盛配件店主张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本院予以采信。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红盛配件店要求福顺公司支付维修费116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福顺公司未按期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红盛配件店要求福顺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维修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福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红盛叉车配件店支付维修费11615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维修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东莞市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冬妮赵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