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佳、吕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佳,吕聪,吕萍,吕德银,新昌县羽林街道山头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佳,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聪,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萍,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上诉人吕佳、吕聪之姐妹。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银,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系上诉人吕佳、吕聪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萍,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银,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山头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山头里村。主要负责人:赵海燕,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伟,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佳、吕聪、吕萍、吕德银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山头里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佳、吕聪、吕萍、吕德银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624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新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单独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从节约诉讼成本角度,本案最适合这样一家人一起维权,共同起诉十分必要,而不是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耗费司法资源。二、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和使用错误。比照此法条,上诉人吕佳、吕聪、吕萍是上诉人吕德银家庭户的家庭成员,被征用的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由此产生的“土地补偿款每人80000元”属“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案诉讼标的“每人80000元三人24万元”符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上诉人的这一权利是基于土地被征用产生了土地补偿款而来的,来源于家庭承包,来源于土地。以家庭为单位的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一体进行的,从未分割获得。一审法院进行硬性割裂与法律背道而驰。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山头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吕佳、吕聪、吕萍、吕德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因其农耕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持事实理由看,本案争议内容是原告吕佳、吕聪、吕萍可否享有因其农耕地被征用的每人8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四原告提起共同诉讼的理由主要基于被征用的土地属家庭承包经营,但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属四原告各自享有的权利,四原告应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佳、吕聪、吕萍、���德银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佳、吕聪、吕萍、吕德银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吕萍没有职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山头里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系复印件,上诉人又未提供能与其对应的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山头里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吕佳、吕聪、吕萍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其提起共同诉讼的理由主要基于被征用的土地属家庭承包经营,但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属四上诉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四上诉人应单独提起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吕佳、吕聪、吕萍、吕德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