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与被告马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马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182号原告:符某,女,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马某,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被告:赵某,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原告符某与被告马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马某因开办黑山县宠我宝贝童装屋在我处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以马某名下锦州银行XXXXXXXX工资卡做抵押。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二、照片四张及存折、房照复印件,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马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当即支付现金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赵某偿还原告符某借款本金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马某、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