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柱与鲁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鲁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721号原告:陈柱,男,1987年7月20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明英,女,1973年4月6日生,现住景谷县。原告陈柱与被告鲁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鲁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明英立即给付货款34875.80元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12月15日、12月22日三次卖370件王老吉饮料给被告,每件48.46元,价款35375.80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给付货款的期限届满,被告未给付货款,原、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清偿货款,并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按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鲁明英承认陈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柱货款34875.80元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0元,减半收取342.00元,由被告鲁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益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