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智、杨垫波等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225号原告何智,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何本华,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垫波,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原告李晓园,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原告夏运琼,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不服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的委托代理人何本华、原告夏运琼、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钮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四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7)91号),认为被申请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系被申请人针对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提供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实施房屋征收的函》(都房函[2016]24号)的复函,是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文,该复函并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在都江堰市天乙街华峰大厦拥有合法商铺。2017年3月1日,原告在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得知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都土函[2016]90号),原告不服上述函件,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7年5月6日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7]91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市国土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7)91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举证对其主张进行证明。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都土函(2016)90号)。被告认为该函件是针对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提供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实施房屋征收的函》(都房函[2016]24号)的复函,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对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第二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快递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已按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定;第三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复函是征收决定的一个前置行政行为,由于复函的存在才产生后续的房屋征收决定,案涉函件虽然是对其他行政机关来函的复函,但是已经产生了外化的影响,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四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都土函(2016)90号《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5月2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7)91号),认为四原告申请撤销的《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系被申请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针对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提供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实施房屋征收的函》(都房函[2016]24号)的复函,是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文,该复函并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作出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四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四原告认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都土函(2016)90号《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作为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7)91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对原告实体权利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公函是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对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来函的回复,是同一级不同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往来函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即案涉函件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针对原告提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后具有可诉性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函件作为同级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往来函件的复函,只是对来函咨询事项的回复,并不产生直接的指导、决定作用,也未将该函件直接付诸实施,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内部行为外化,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四原告与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都土函(2016)90号《关于都江堰市M-TR旅游客运专线康复路至天乙街段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函》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被告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智、杨垫波、李晓园、夏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人民陪审员 莫吉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