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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号其朋友家中,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扭打,被告人秦某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左手臂、头部砍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为头部及左前臂外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病历、申请、平面图,法医鉴定意见,证人黄某1、随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秦某某伤害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2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989元、误工费16,727元、护理费10,872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号其朋友随某家中,双方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扭打,被告人秦某某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左手臂、头部砍伤,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秦某某持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主要为头部及左前臂外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05.41元、误工费12,082.19元(3,500元/月÷365天/12月×105天)、护理费2,685.78元(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32,677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济损失共计为29,313.3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1月12日被害人王某报案称,其在某某办事处某某还建楼小区后的路边被砍伤。2、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秦某某来随某家玩,过了20分钟左右,黄某3也来了,秦某某、随某、黄某3在房间里玩,我就在随某家后门坐着玩手机。这时我听见房间内有争吵声,好像双方是为了钱的问题,我听见秦某某让王某还钱,秦某某推门到厨房拿刀时,我就从后门进来了,我看见秦某某拿着菜刀,就上前把秦某某拦住,秦某某叫我让开。我跟着秦某某来到随某的房间,看见秦某某右手拿着菜刀,王某右手拿着电脑主机盖,两个人用左手推着对方,王某拿着铁板在秦某某的面前左右晃动吓他,然后秦某某拿着菜刀砍向王某的头部,王某用左手挡在头部,秦某某和王某对骂了几句,我就劝说秦某某,随某在屋里拉着王某,后秦某某拿着菜刀从后门跑了。5、证人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I2日15时许,王某和秦某某在我家玩,二人在后院发生纠纷,我在后院门口看见王某把秦某某按在地上,王某打了秦某某一拳,我和路人把他们两个人拉开,王某从路边地上拿起铁皮子,秦某某看见王某拿铁皮子,就跑到我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秦某某踹了王某腹部一脚,然后用菜刀直接砍王某,王某用左手挡了一下,王某的头部就在流血。我和路人又把他们两个人拉开,拉开后秦某某拿着菜刀往学校方向跑了,我就让王某去医院治疗,王某骑着摩托车去医院了。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随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去他家,我过去坐了一会,秦某某从随某家厨房进来了,他要我还钱,我们发生争执,他一拳打向我头部,我往旁边躲了一下,他没有打到我,我就用双手将他上半身推了一下,他往后退了几步,然后他又上前用拳头想打我,我就把他的一只手抓住,他用另一只手用拳头打我,我用手挡,他的拳头就一直打在我手臂上,挡了几拳后,我把他猛的一推,他坐在地上,他不服气,起身冲到随某家厨房,随某叫我快走,我还没走出门,秦某某右手拿着菜刀过来了,他上来就是朝我的头部砍,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当时我就感觉手臂剧痛,我连忙举起双手抓住他的双手,他拿菜刀就一直在我头上砍,不知道怎么将我的头顶砍了一刀,我的头顶当时就流血了,随某说你们要打出去打,别在我房间打。秦某某就从后门走了,我就把衣服脱了看了下左手臂,发现衣服破了,皮肉被砍得翻着。我随后打电话报警,之后我骑摩托车去了医院。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我到随某家玩,过了1个小时左右,王某也过来了,因为他欠我100元没有还,我就问王某要钱,王某不给,我逼他还钱,王某还是不给。后来王某就掐我的脖子,把我推向墙边,对我拳打脚踢,又拿一个铁器砸我,被我躲开了,我很生气,跑到随某家后面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转头回来就砍王某,我砍了两下。第一下砍过去时,王某用手挡住了,后来又砍了一下,砍到王某的头部,然后我从随某家后门走了。8、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特征、方位。9、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主要为头部及左前臂外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归案情况。11、身份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2、病历、DR检查报告单、DR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受伤的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共计7,905.41元。13、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因伤误工期为伤后105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14、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王某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6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有效票据所证实的数额和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3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