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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和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谢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赫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0114民初1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波音公司主张我公司购买其出卖的饲料的证据为黄兴签署的商品销售单,并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波音公司主张我公司尚欠货款的证据为黄兴出具的欠据及应收账款确认单,亦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主张的货物,黄兴并非我公司员工,亦未获我公司授权签收货物,出具欠据。因此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错误。波音公司辩称,黄兴系荣幸公司的养殖场厂长,向我方订购货物并向我方出具欠据和对账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波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兴公司给付波音公司货款54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9月,波音公司与荣兴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此后,荣兴公司多次在波音公司处购买饲料产品,于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荣兴公司尚欠波音公司货款54050元,当时荣兴公司出具欠据一张。以后波音公司多次向荣兴公司催要此款未果,波音公司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荣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波音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波音公司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波音公司、荣兴公司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波音公司依约供货后,荣兴公司应及时支付货物价款,因此对波音公司要求荣兴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540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波音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波音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6)辽01行监17号民事裁定书1份、建设项目验收咨询登记表2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黄兴系荣兴公司员工。荣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荣兴公司对波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载明荣兴公司在2009年4月-2016年10月期间,荣兴公司委托黄兴办理其公司的环保事宜、工厂厂房拆迁补偿事宜、行政诉讼等事宜。另荣兴公司在二审中确认黄兴在2016年年底后不再是其公司的员工。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在2009年4月-2016年底期间黄兴系荣兴公司的员工。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12月1日,黄兴签收了波音公司提供的饲料产品,黄兴于2015年9月30日与波音公司核对账目,尚欠波音公司货款5405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兴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饲料合同的相对人。黄兴为荣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案涉货物、对账、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使波音公司相信黄兴系代表荣兴公司向其购买案涉货物,黄兴的行为对荣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黄兴的行为系代理荣兴公司购买案涉货物,荣兴公司与波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波音公司交付货物后,荣兴公司现仍欠付54050元,其应当继续给付货款。荣兴公司提出黄兴并非其公司员工,案涉欠款系黄兴个人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沈阳荣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