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淑娟与沈培丰、沈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娟,沈培丰,沈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389号原告:赵淑娟,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培丰,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龙江,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赵淑娟与被告沈培丰、沈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沈培丰、沈龙江下落不明,组成了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想、人民陪审员裘年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丰、沈龙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培丰归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4万元整;2、判令被告沈培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沈龙江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沈培丰因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沈龙江担保。尔后被告借款后不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起诉于法院。被告沈培丰、沈龙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沈培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沈龙江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被告沈龙江担保,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沈培丰19000元,1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同年1月21日,被告沈培丰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到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沈培丰19000元,1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因到期后被告沈培丰没有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淑娟与被告沈培丰、沈龙江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沈培丰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沈龙江未尽担保之责,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诉请被告沈培丰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沈龙江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自述,其中2000元已经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沈龙江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人:沈龙江”,可以理解为其意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期限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沈培丰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沈龙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龙江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沈龙江同时也承担另一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培丰、沈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丰应归还原告赵淑娟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本金19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19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龙江对被告沈培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培丰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负担76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