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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包学军、王国华与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学军,王国华,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830号原告:包学军,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王国华,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通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51295X。法定代表人:缪小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学军、王国华与被告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岔河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学军、王国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岔河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学军、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工程款4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双甸镇双南居委会砌围墙,价格为320元/米。完工后被告尚有140米围墙的工程款未能支付,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岔河粮库辩称:1、案涉工程即两原告所称的南边围墙没有经过验收交付,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因从2010年原告建围墙开始,直到被告收到起诉状,两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从未以任何方式承诺过支付南部围墙的款项,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另外,原告砌筑的南部围墙与图纸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如此砌筑,且其砌筑的南部围墙单价也达不到320元/米。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两原告与被告经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南居委会)介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被告在双甸双南居委会砌筑围墙,工程款按实建长度计��,单价为320元/米,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该合同附有围墙砌筑图纸。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砌筑的北部围墙工程款已结清(无书面验收交付手续),南部围墙建后被案外人拆除,被告未给付工程款。2015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库位于双南居委会石坝村十组的原双甸中心库所建北部的围墙(258米)工程款已结清,南部的围墙(140米左右)建后因被他人拆除后建厂房,我库不承担结算义务。2017年6月1日,双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包学军2010年3月为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在双甸镇双南居委会砌围墙,后因围墙砌完工后,部分围墙被他人推倒,导致未结清工程款。自后包学军每年均找包组干部俞保华及江苏晨希米业有限公司经理陈建至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找其法人缪小平进行催要。庭审中,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部围墙的部分工程款系由双南居委会支付给两原告,据被告解释因案外人双南居委会在被告建设粮库的工程中起到协调作用,故有部分款项在双南居委会,用于给付征地补偿款等。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砌筑的南部围墙与合同所附的图纸不一致,该围墙与其相邻的江苏晨希米业有限公司的围墙相连且样式一致。两原告主张南部围墙系根据被告及双南居委会的要求如此砌筑的,被告则主张两原告系因案外人双南居委会及江苏晨希米业有限公司而如此砌筑的,被告并不认可如此砌筑。另,本案承办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缪小平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1)两原告于2010年先行完成北部围墙砌筑(含西部围墙),后于2010农历年底砌筑了南面围墙,到2011年正月初六时,其得知南部围墙被人推掉;(2)北部围墙工程款已结清,无书面验收交付手续,但现场施工时派人进行了监督,南部围墙砌筑时亦派人进行了监督,但监督人员并非每天在场;(3)南部围墙与江苏晨希米业有限公司相连接,所以当时也是根据该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的,就该南部围墙没有与两原告谈价格;(4)围墙被推掉后,两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直至2015年两原告称江苏晨希米业有限公司认可给付南部围墙工程款,但需证明两原告未从被告处拿到该南部围墙工程款,故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交予两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双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原告在为被告砌围墙后,因部分围墙被��人推倒,每年均通过包组干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围墙工程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2017年3月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南部围墙工程款。双方争议在于案涉南部围墙是否经验收、交付,两原告主张南部围墙经验收交付,被告则主张未经验收交付,如已验收交付,应由双南居委会、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被告、两原告一并到场验收并由各方签署意见后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手续。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主张如已验收交付,应由双南居委会、如东县双甸镇人民政府、被告、两原告一并到场验收并由各方签署意见后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手续,但双方已结算工程款的北部围墙实际也并未按照该程序进行验收,据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北部围墙在施工时是被告派人在现场进行监督,双方未形成书面验收交付手续,被���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在砌筑南部围墙时也有人现场监督,只是并非每天在场,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验收证明手续以证明围墙经验收交付本院难以采纳;其二,被告称南部围墙未经验收交付,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又注明了南部围墙的建筑长度,与其陈述的未经验收交付存在矛盾之处,虽然被告称该长度系根据两原告陈述书写,但被告对其作出的说明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现两原告已承建案涉南部围墙,被告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围墙是在建后被他人拆除,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南部围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两原告砌筑的南部围墙与图纸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如此砌筑,且其砌筑的南部围墙单价也达不到320元/米。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南部围墙系两原告砌筑之后被案外人拆除,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因南部围墙与江苏晨希米业有限公司相连接,故当时也是根据该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的,砌筑时亦派人进行监督,因此对被告所称的两原告如此砌筑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南部围墙单价问题,两原告主张砌筑南部围墙前即与被告谈妥按照合同约定价进行结算,被告则主张砌筑前双方未商谈价格,亦未形成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南部围墙施工即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实际上只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履行内容即南部围墙砌筑与图纸样式有所变化,如前所述,该南部围墙砌筑的变化应该是得到被告认可的,现被告主张双方砌筑前未商谈价格,视为被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价进行结算。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砌筑围墙单价为320元/米,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南部围墙约140米左右,故本院认定工程款数额为44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学军、王国华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如东县岔河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亚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