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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海玲与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玲,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919号原告:杨海玲,女,1956年7月4日出生。被告:史海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环,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州,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杨海玲与被告史海军、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玲、被告史海军、东坡酒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7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史海军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8‰,逾期付息还本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后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史海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是代表东坡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由东坡酒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东坡酒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150000元属实。该150000元是由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转至东坡酒业公司的债务。三方约定由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对原告的150000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东坡酒业公司已与原告及其他同期的债权人协商一致,把利息逐渐降至月利率0.8%。原告杨海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2.原告银行存折流水明细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史海军、东坡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海玲与汇金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关系,后因汇金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理财资金,经汇金公司与东坡酒业公司、杨海玲三方达成协议,汇金公司将其在东坡酒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海玲,由东坡酒业公司向原告清偿投资理财款150000元。2015年7月9日,杨海玲与东坡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甲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东坡酒业公司投资运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要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违约金给乙方。东坡酒业公司、王政伟在甲方(借款人)处盖印、史海军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杨海玲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丙方(担保人)盖有河南金银龙汽车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赵慧平印章。同日,东坡酒业公司向原告杨海玲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为东坡酒业公司、出借人为杨海玲、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8‰、投资期限为十二个月、期数12期的还款日期、应付本金、应付利息等内容。2016年6月30日,东坡酒业公司向原告杨海玲支付借款本金4500元,下余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玲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东坡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东坡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东坡酒业公司应向原告杨海玲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史海军是否属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杨海玲依据《借款协议》,主张与史海军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仅能证明原告与东坡酒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史海军以东坡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该行为属代理行为。原告与史海军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史海军应向其清偿借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与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海玲清偿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7月1日起以本金145500元为基数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海玲对被告史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