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虎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虎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虎,男,1991年10月16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虎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虎及辩护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孙虎明知一张面值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仍通过刘某介绍以背书转让,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市场,以贴现的形式出售给“绍兴县钱清绍宝纺织品经营部”的俞某,骗得现金49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承兑汇票、回执、查询回复单、扣款通知书、转账记录、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刘某、周某、商肖龄的证言及刘某的辨认笔录,俞某的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孙虎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金建议对被告人孙虎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孙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虎退赔给俞忠宝人民币四十九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