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527秦礼杰与葛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礼杰,葛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527号原告:秦礼杰,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沭阳县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秦礼杰诉被告葛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礼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礼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6夏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800元,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约定2017年5月10日给付。但被告至今没有未付。被告葛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油漆工劳务,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5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78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款应负偿付之责。被告拒不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礼杰劳务费17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玮玮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