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529号原告戴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戴天商,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惠来县葵潭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住惠来县(系原告戴某叔父)。被告陈某1,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天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惠来县南海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证号列惠南字第027号。××××年××月××日生育大男孩陈某2;××××年××月××日生育二男孩陈某3。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无尽到做丈夫和做孩子父亲的职任,懒惰成性,好逸恶劳且有赌博恶习,致家庭经济贫乏夫妻常吵闹不休,原告受到被告毒打致伤,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2003年9月份,原告携带二个孩子投奔母家,与母亲和兄弟一起生活,孩子在某村读书,原告前往普宁流沙镇工厂打工来维持母子三人的生活,在生活拮据时,依靠原告母亲及兄弟帮忙扶持,至今已13年时间,原告与被告分开两地生活,被告不关照原告,连孩子的生活、读书都甚少过问。现在大孩子已年满18周岁,二孩子已年满17周岁,都在普宁流沙职业学校读书,13年来,原告熬尽了心血,付之艰辛,蒙受悲伤,沉浸内疚,了解内情的人为之可怜和同情。被告不但不关照原告母子三人的生存,连南海区组建按人均分配征地款第一次31500元,第二次每人23000月,合计共款132000元,均由被告一人私自领取吞拼,原告及二个孩子反复多次追讨,被告分文不给付,原告母子的合法财产权益全被被告剥夺,依法律规定,征地款是每个人既得的利益,被告无理由占为已有,依法应归还原告母子。由于原告与被告已是无法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家庭,双方难以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向隆江人民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法庭于2012年5月14日对案件作出(2012)揭惠法民字第513号的裁定。但四年多来,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改善,二个孩子仍然依靠原告打工款及原告兄弟的资助维持生活、上学,依靠原告的辛勤照顾,关心和呵护。被告对孩子应担负的抚养及读书经费全无给付,连征地款全部由其一人收取后独自享受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实无法忍受。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分居两地生活已13年多时间,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离婚经调解后至今已四年多时间,双方根本没有任何和好希望,依然分居两地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陈某2、陈某3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愿意自己承担;3、被告应归还原告征地款2000元,归还随原告生活的二个孩子的征地款(31500X2人=63000元)+(23000X2人=46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4、被告应偿付13年来二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13年X5000元)X2人=1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五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与婚生二个孩子的户籍登记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件共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3、(2012)揭惠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在被告亲戚的劝解下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4、原告与婚生孩子陈某2、陈某3《询问笔录》三份,陈某2、陈某3《请求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性格根本合不来,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沉迷于赌博,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动不动殴打原告,二人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破裂,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他们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月月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惠来县南海乡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惠南字第027号。××××年××月××日生育大男孩陈某2;××××年××月××日生育二男孩陈某3。婚后,由于被告时常赌博,对家庭照顾不周,加上家庭经济较困难等原因,造成双方经常口角、吵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03年9月份,原告携带二个孩子投奔娘家,与母亲和兄弟一起生活,二个孩子托由原告母亲抚养,供其在某村上学,原告前往普宁市流沙镇工厂打工以维持母子三人的生活,孩子的上学费用。2009年,原告为方便照顾家庭及二个孩子的生活和上学,原告将二个孩子转学到其打工地方学校上学。2012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亲属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尔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二个孩子的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婚生二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2、陈某3到庭反映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沉迷于赌博,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动不动殴打原告,二人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他们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来没有关心照顾他们的生活,也没有支付他们的生活费及上学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大男孩陈某2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二男孩陈某3现就读于普宁市流沙职业学校。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3、4项。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健因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被告经常赌博和家庭琐事引起,被告动不动殴打原告,造成双方于200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被告亲属多方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二个孩子的政府征地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大男孩陈某2现已成年,法律明确规定其随父随母可自行选择。对于婚生二男孩陈某3,原告要求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由于陈某3也已书面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3、4项,应视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二男孩陈某3(1999年7月11日出生)由原告戴某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理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增光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伟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介绍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