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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辩护人许人元,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人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至本市杨浦区,谎称系被害人的老家亲戚,以车辆坏了需要修理费为由向对方“借款”,先后于2017年2月17日9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被害人侍某1家中,骗取侍某1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9时许在本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韩某某家中,骗取韩某某人民币11,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9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桥一村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人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侍某1、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侍某2、童某1、童某2、郭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7,0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