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19号蔡新民与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新民,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民,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靖江市迎宾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卢忠,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文峰,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新民因与靖江市人民政府靖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靖城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新民于2014年8月18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同开公司原租用袁世泉的厂房,厂房中有一根带主线电缆的高压电线杆,袁世泉违法在该电线杆下加盖了厂房,形成了电线杆穿过厂房的屋顶格局。2010年5月25日,蔡新民到同开公司施工,同开公司要求到该违法建筑上施工,后蔡新民从上面摔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靖城街道办应负有对该高压电线杆下违法建筑的拆除义务。但靖城街道办对该违法建筑长期视而不见,其不作为是导致起诉人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确认靖城街道办不拆除同开公司厂房内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靖行诉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认为蔡新民对靖城街道办不拆除建筑的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蔡新民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蔡新民仍不服,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6年2月,蔡新民以靖城街道办未尽电力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重大事故,应对蔡新民高位截瘫负直接责任为由,起诉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靖城街道办未履行电力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352300元。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蔡新民该案起诉属重复起诉,遂作出(2016)苏1291行初5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蔡新民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苏12行终15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蔡新民就本案诉讼标的已于2014年、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两案经审理均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新民的起诉。蔡新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高压线杆下建筑厂房违法行为不制止,上诉人在屋顶电线杆四周施工时坠地,造成高位截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义务,对高压线杆下建筑厂房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与上诉人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被上诉人靖城街道办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上诉人未拆除案涉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裁定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蔡新民不服本院(2016)苏12行终155号行政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苏行申字第10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蔡新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有羁束力,非有特定事由,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者取消。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审理。本案中,蔡新民的诉求及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2016)苏1291行初51号案件基本一致,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以蔡新民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被裁定驳回。现蔡新民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新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振宇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