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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兴成、吴从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兴成,吴从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772号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杨凤,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被告吴从建,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与被告黄兴成、吴从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杨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成、吴从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材料:钢管2693.7米、扣件2347套、顶托429套;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租赁费60284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品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63元);3.判决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63元、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922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租赁费结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从建的起诉,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92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黄兴成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赁时间是材料领取之日至还清之日;租金按月结算;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从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租金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双方特别明确,若承租方未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0284元,另有钢管2693.7米、扣件2347套、顶托429个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兴成、吴从建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弘运公司(甲方)与黄兴成(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黄兴成向弘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和顶托,日租金分别是0.01元、0.008元、0.04元,价值分别是20元/米、7元/套、35元/套;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租金结清,甲方退还乙方;乙方每月结算租金,超过十日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乙方未向甲方交纳租金或者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黄兴成共计租赁钢管2693.7米、扣件2347套和顶托429套,尚欠租金602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还货清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弘运公司自愿撤回对吴从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弘运公司与黄兴成自愿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弘运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钢管2693.7米、扣件2347套和顶托429套。黄兴成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黄兴成尚欠租金60284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黄兴成未交纳租金,弘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弘运公司要求解除与黄兴成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弘运公司有权要求黄兴成返还钢管2693.7米、扣件2347套和顶托429套,支付租金55284元(已扣除黄兴成交纳的押金5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日63元(2693.7米×0.01元/米+2347套×0.008元/套+429个×0.04元/套)支付租金至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止。弘运公司与黄兴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未交纳租金,弘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黄兴成应当支付违约金17063元[(2693.7米×20元/米+2347套×7元/套+429个×35元/套)×0.2]。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已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成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黄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693.7米、扣件2347套、顶托429套;二、被告黄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72347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每日支付租金63元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桐梓县娄山弘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黄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永莎书 记 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